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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斯琴与曾鸿彬江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斯琴,曾鸿彬,江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914号原告谢斯琴,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永涛,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曾鸿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江林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鸿彬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谢斯琴借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10%,借款期限为半年。其中12万元已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被告曾鸿彬的指示转账给其朋友杨某,杨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另48万元已于2014年7月21日转账给被告曾鸿彬本人,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曾鸿彬确认已经收到6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该笔6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江林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详情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转账12万元到杨某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转账48万元到曾鸿彬的账户。被告曾鸿彬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万元。现在被告曾鸿彬一直拒绝归还本金,经原告再三催促,两被告仍不支付。截至到2016年5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4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以3%的月利率,主张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以2%的月利率,主张被告本金12万元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18个月的逾期利息为4.32万元,本金48万元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16个月的逾期利息为15.36万元,共计19.68万元。据此,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以及民诉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鸿彬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48万元(其中12万元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利息按2%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其中48万元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利息按2%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共计利息30.48万元,被告已还利息10万元);2、被告江林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曾鸿彬、杨某是同学,被告曾鸿彬与杨某有合作炒外汇,2014年5月12日,杨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当日即向杨某转款12万元,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半年,利率为按月息10%计算。2014年7月21日,被告曾鸿彬跟原告说其炒外汇利润很高,向原告提出借款48万元用于投资外汇,并承诺给予原告高利息,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曾鸿彬转款48万元,被告曾鸿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按每月10%计算。2015年4月,被告曾鸿彬向原告表示杨某的借款也是交由被告曾鸿彬操作投资外汇,因此杨某欠原告的债务亦由被告曾鸿彬承担。之后,因被告曾鸿彬并未向原告还款以及支付利息,原告就要求被告曾鸿彬要找到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21日,被告曾鸿彬找到了其曾经共事的被告江林辉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方曾鸿彬于2014年7月21日向出借方谢斯琴借入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其中12万元在2014年5月12日通过曾鸿彬的指示转账给其朋友杨某;48万元在2014年7月21日转账给曾鸿彬本人,曾鸿彬确认已经收到60万元。担保人江林辉自愿作为借款方曾鸿彬的保证人对谢斯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有争议,三方一致同意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表示因被告江林辉觉得借款利息按每月10%计算过高,明确表示不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所以在签订协议时把“借款利息按每月10%计算”这句话给划掉。另外,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打印为2014年7月21日,原告解释称该份协议是由其先草拟好,日期部分是笔误,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6日,因原告催款,被告曾鸿彬与杨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因曾鸿彬、杨某欠谢斯琴60万人民币一直没有还,经谢斯琴多次催促仍然没有还,现在曾鸿彬、杨某承诺:在每个月的20号归还谢斯琴2万元(20000),直到还清为止。若有一个月没有按时给钱给到谢斯琴,任凭谢斯琴处理。”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深圳某某投资管理公司杨某向被告曾鸿彬、江林辉催收还款,被告江林辉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万元。原告认为该次还款是偿还利息。另查,证人杨某出庭证明原告曾委托深圳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向两被告催款。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流水明细单、两张《借条》、《借款协议》、《还款计划》、《授权书》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明细单以及《借条》、《借款协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曾鸿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江林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剩余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以及利息部分的认定,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12日以及2014年7月21日,虽然当时的《借条》均约定了利息,但到了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将利息部分划掉,只确认借款金额为60万元;另外,在被告曾鸿彬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亦只确认欠原告60万元,并未提及利息的问题,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对于利息部分作出了重新的约定,即到了2015年7月21日不再计算借款利息,只确认被告曾鸿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每年6%计,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江林辉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此时,扣除应付的逾期利息14597元(600000元×6%÷365天×148天),剩余款项35403元(50000元-14597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曾鸿彬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4597元(600000元-35403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年6%计,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鸿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谢斯琴偿还借款本金564597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年6%计,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江林辉对本院确定的被告曾鸿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审判员 张  青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