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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樊兴林与西安优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林,西安优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557号原告:樊兴林,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西安优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1幢3单元31213室。法定代表人:张浩。原告樊兴林与被告西安优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定金1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为代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注册公司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注册公司名称“陕西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公司代理费用35000元,申请一般纳税人代理费用15000元。如15天内不能注册公司,被告赔偿35000元的每天20%金额等内容,由被告在该协议上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签订协议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一般纳税人,后原告委托他人代办,现已申请了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鉴于原告已将被告未完成事务委托给他人代办,且双方无继续履行可能,双方签订的代理注册公司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尚未履行的事务而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退还原告该部分的预付费用。原告已付费用扣除注册公司费用35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费用10000元。因该协议仅对注册公司的事务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00元,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优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樊兴林预付费用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樊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西安优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