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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曹某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逃税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无业。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逃税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曹某犯逃税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12月、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曹某明知枣庄巨山铁硅砂有限公司、枣庄鑫德利铁硅砂有限公司不符合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仍协助XX(已判)采用虚构××职工上岗人数、编造工资发放表、伪造部分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票据等手段,骗得增值税退税5440259.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曹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退款明细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吴学军等人的证言,同案犯XX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案犯XX作为巨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鑫得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其决策,其以两个公司的名义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税务机关也将其申请的退税退至两个公司的账户,对于退税的用途,XX辩解用于公司经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XX在获取退税后用于个人开支,亦不能证明二公司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故对被告人张某、曹某所犯逃税罪应按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惩处,故对被告人曹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在整个单位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 纯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