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戴银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银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2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银松,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遵义市桐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6年4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银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黄小松(化名)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被告人戴银松联系要购买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用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戴银松,在确认被告人戴银松有贩卖毒品嫌疑后,黄小松向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报案并答应配合抓获被告人戴银松。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2016年7月25日12时许,黄小松(化名)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被告人戴银松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南安市官桥镇南桥地磅处进行交易。被告人戴银松从“老张”(另案处理)处购买来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约定的南桥地磅与黄小松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经公安机关将黄小松提交的与被告人戴银松交易得来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0.07克)抽样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该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将人民币1500元发还黄小松,并认定被告人戴银松吸毒成瘾。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银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毒品案件移交登记表、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银松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银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银松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银松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银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对被告人戴银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银松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银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银松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澍杭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