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严玉清申请执行卢兴福、卢自洪、赵培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玉清,卢兴福,卢自洪,赵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01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严玉清,女,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电力公司。被执行人卢兴福,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城厢镇。被执行人卢自洪,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冕宁县人。被执行人赵培生,女,汉族,1943年5月27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严玉清与卢兴福、卢自洪、赵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97)西民初子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9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卢兴福、卢自洪、赵培生存款人民币75000.00元或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庆审判员 曾 义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