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灿明与被执行人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灿明,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916号申请执行人杨灿明,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四清。申请执行人杨灿明与被执行人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案款60.49万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9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湖南三星机床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隋志伟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