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19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大美与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美,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9822号原告(被告)刘大美,女。委托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莘静轩,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刘大美诉被告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冯秀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学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工作岗位:采购员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最后一天工作时间:2016年5月31日。四、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9月7日。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招工登记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就业登记信息表、社保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招工登记表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0月,有被告公章确认,被告提交的就业登记信息表记载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9月7日。五、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800元+加班费,每月分两笔通过公司账户及财务总监王世玲、法定代表人莘静轩个人账户支付上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1900元,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发放。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任命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经查,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每月均有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户名为“王世玲”的账户每月大部分时间在被告转账支付工资的当天向原告转账支付一定的款项。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任命通知书的认真实性,但主张原告所称王世玲转入款项与被告无关,王世玲在2013年10月的确担任我公司财务总监,但后来并未实际分管该公司财务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虽主张王世玲转入款项与被告无关,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王世玲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系职务行为,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800元+加班费,每月分两笔通过公司账户及财务总监王世玲、法定代表人莘静轩个人账户支付上月工资。六、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全公司放假。原告确认2016年1月份被告向其支付工资3336元,2016年2月份被告向其支付工资2227元。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159.89元(4800÷21.75×5×80%+4800÷21.75×19×80%+2030÷21.75×2-2227)。七、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有14天未上班。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6年3月、4月共向原告支付工资4300元,2016年5月在原告提出辞职后,共计向其支付6768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有14天未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3332元(4800×3-4300-6768)。八、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和2016年各主张5天,2015年主张10天。被告主张,原告每年都在春节前后休年休假,其年休假已经休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完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9月7日,截止到2014年9月份,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0年,经核算,原告享有应休未休年休假2014年为6天,2015年为10天,2016年为4天,原告主张2014年享有未休年休假5天,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386.21元(4800÷21.75×19×200%)。九、周末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共102天,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自2014年2月份起六天工作制已改成大小周工作制,而且原告的工资里面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交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考勤制度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考勤制度显示被告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核算,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共104天,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102天,扣减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全公司放假的休息日加班天数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2813.79元[4800÷21.75×(102-5)×200%]。十、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邮件的邮寄地址为其办公地址。本院认为,涉案的邮寄已经签收,且送达地址为被告的办公地址,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送达被告,如前所述,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600元(4800×12)。十一、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原告律师费应按原告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元3838.45(114291.89÷148877.4×100%×5000)。十二、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885号。十三、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停工工资384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01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度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3、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5020.7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89.1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四、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8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662.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7010.34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03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60天的加班工资26482.76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16元;7、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五、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一致。十六、被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大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159.89元;二、被告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大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3332元;三、被告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大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386.21元;四、被告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大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2813.79元;五、被告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大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600元;六、被告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大美律师费3838.45元;七、驳回原告刘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被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  秀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子(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