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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小勇与谢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勇,谢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678号原告:胡小勇,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经商,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庆华,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经商,住新余市。原告胡小勇与被告谢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期。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底前一次性还本付息,但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谢庆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在其经营的当铺中将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予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胡小勇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小勇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谢庆华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谢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熊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