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修群与被执行人陈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修群,陈长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李修群,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陈长珍,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东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陈长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李修群借款52313元,案件受理费625.84元,由被告陈长珍负担。逾期被告陈长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修群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修群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长珍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陈长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宁东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陈长珍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修群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龙泉审 判 员 牛传民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