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雪梅与曹希文和被告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梅,曹希文,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895号原告曹雪梅,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殷建辉(执业证号:15104199010764443),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希文,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余梅,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川(执业证号:51040219741105051X),攀枝花市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雪梅诉被告曹希文和被告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辉,被告曹希文及其与被告余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梅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月率4%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0、11、12月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因起诉他人拿走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按月率4%计算共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费用(利息)利息48000元。2015年10月,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余下本息至今久拖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48000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9月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曹希文和被告余梅共同辩称,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属实,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0、11、12月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按36%计算7个月;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43000元,多支付的10700元利息应当扣除冲抵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曹雪梅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50000元出借给曹希文、余梅,二人向曹雪梅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雪梅现金150000元,用期三个月,曹希文用其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此借款保证。曹希文、余梅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曹希文、余梅将其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曹雪梅。同年10、11、12月,曹希文、余梅每月支付了曹雪梅利息6000元,合计18000元。2015年5月21日,曹希文给曹雪梅出具借条载明,曹希文共欠曹雪梅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3日止费用48000元;因刘其刚欠曹希文借款未还,曹希文起诉保全要用房产证、土地证担保,用完后归还。随后,曹希文拿走房产证和土地证。2015年10月17日,曹希文偿还曹雪梅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12月14日,曹希文支付曹雪梅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25000元,二人均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其后,曹希文、余梅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31日,曹雪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曹希文余梅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欠条一张,收条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希文、余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10000元,尚欠借款14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2014年10、11、12月期间利息18000元以及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2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实际约定了利息。但是,该利率超过了国家相关规定,故,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当庭请求多支付的10700元利息由原告返还用于冲抵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计算经本院核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对被告提出的2015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按36%计算7个月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月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希文、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曹雪梅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本金为150000元;2015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日按月利率3%计,本金为1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本金为14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0700元从计算出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曹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曹希文和余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