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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原建峰与程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建峰,程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335号原告原建峰。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保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高堡东观收费站西一公里路南。负责人顼瑞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原建峰与被告程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汽贸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建峰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程保红、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磊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建峰诉称,2016年3月11日6时30分许,范俊杰驾驶晋K×××××、晋K×××××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30KM+1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半挂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常富战驾驶的晋A×××××、晋A×××××挂半挂车发生剐蹭,后又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原建峰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车,发生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晋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全险。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三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752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保红、被告鑫磊汽贸公司承担。被告程保红辩称,该的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没有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范俊杰驾驶证、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以确认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先扣除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100元限额的无责赔付;晋K×××××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鑫磊汽贸公司,被保险人是祁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期间是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应当核实祁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保红的关系;原告诉求的拖车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违反就近修理的原则;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鑫磊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车辆晋K×××××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被告程保红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程保红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晋K×××××、晋K×××××挂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原建峰;晋K×××××号车是被告程保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鑫磊汽贸公司处购买,登记在鑫磊汽贸公司名下,被告程保红是实际经营人;被告程保红为该车以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晋K×××××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均是被告程保红,未投保。2016年3月11日6时30分许,范俊杰驾驶被告程保红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30KM+10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半挂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常富战驾驶的晋A×××××、晋A×××××挂半挂车发生剐蹭,又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原建峰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车,发生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俊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富战、原建峰无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晋K×××××、晋K×××××挂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该车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晋K×××××、晋K×××××挂半挂车的损坏价值评估为104952元(已扣残值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拖车费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司机范俊杰驾驶证、保单、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范俊杰驾驶晋K×××××、晋K×××××挂半挂车与常富战驾驶的晋A×××××、晋A×××××挂半挂车发生剐蹭,又撞上原告原建峰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范俊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程保红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程保红、鑫磊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拖车费酌情认定580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建峰各项损失共计114752元。2、被告程保红、祁县鑫磊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原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原建峰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喜频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