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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林士龙与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士龙,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82号案外人曲彦修,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林士龙,男,1974年3月22日生,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在申请执行人林士龙与被执行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曲彦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彦修称,2009年5月26日,曲彦修与被执行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爱丹路南太平街西侧8幢3单元1702号房屋,已全额支付了购房价款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10年1月27日,被执行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占有使用至今。此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登记,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09年10月6日,被执行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申请执行人林士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法院要执行该房屋,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延边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延仲字第1005号裁决:一、申请人林士龙于被申请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延吉市爱丹路南太平街西侧8幢3单元17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林士龙交付房屋,并负责为申请人林士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就仲裁裁决发出执行通知。另查,2009年5月26日,案外人曲彦修与被执行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延吉市爱丹路南太平街西侧8幢3单元170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李俊霖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