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宝与周正国、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周正国,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文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李宝,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玲,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新建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宝,居民。原告李宝与被告周正国、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文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的委托代理人夏治勇,被告周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国、王海洋,被告韩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如下损失: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628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被雇佣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在安丘市三合春城车库安装线路过程中,梯子歪倒,造成原告受伤骨折,在安丘董家骨科治疗后回家休养。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至今无法从事原工作,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损伤造成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80天×150元=27000元,护理费80元×60天=1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6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正国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受伤自己应承担较大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没有电工资质;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应举证证明。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建设安装工作,对原告的身份、工作及受伤的原因、地点、受伤时间均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原告所称的安丘三合春城车库项目,该公司依法发包给了安丘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丘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及独立法人;即便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形,在施工过程中人员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安丘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该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文宝辩称,2013年使用安丘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从第一被告处将该建设工程承包过来,后将电器安装有关的事项分包给周正国并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出现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周正国承担;原告的伤情没有及时向被告韩文宝在工地的管理人员汇报,不清楚是否在该工地中受伤。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理应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李宝受雇于被告周正国在安丘三合春城23#楼车库建设工地进行电气安装时,因梯子歪倒受伤。原告伤后到安丘董家骨科诊所就诊,主要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为此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正国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自行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李宝左侧跟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4.营养时间为60日。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另查明,原告系在安丘市三合春城23#楼车库、消防水池、水泵房建设工程的建筑工地上受伤。该工程由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安丘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此,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丘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恒信三合春城23#楼地上车库、消防水池、水泵房(图纸设计范围内等所有内容)工程地点:潍徐路以北兴安路以东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含发包人工程分包)……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安丘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由被告韩文宝实际施工,被告韩文宝再将其中电气安装、避雷部分分包给被告周正国。为此,被告韩文宝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周正国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分部分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三合春城23#楼承包内容电器安装、避雷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三、质量标准:达到验收标准四、单价及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3742每平方米17.5元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款节点拨款付工程款80%,工程决算后付15%余额5%质保金壹年后付清。五、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有权对工程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管理,包括工程技术、质量、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期等。对乙方施工中违反国家建筑施工管理规定、标准及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制止,乙方应认真整改。因乙方整改不利,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给予乙方相应经济处罚。2.对乙方施工过程使用周转材料应满足要求。……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严格执行甲方现行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统一管理。对现场人员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严格管理,不得损坏甲方信誉和形象,否则甲方将视具体情况给予处罚。2、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规范、规程和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罚款及赔偿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按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及操作规程施工,接受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的鉴督检验,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李宝作为被告周正国的雇员,在从事上述电器安装作业时受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前,原告以韩文宝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韩文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申请撤回对安丘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被告周正国则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所作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营养费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李宝损伤不构成伤残;2.李宝误工时间建议为8个月;3、李宝护理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4、李宝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壹仟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李宝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天。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周正国、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文宝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妻子王淑兰在安丘市潍徐路002号奥宝家属院有房产壹处。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通话记录、门诊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结婚证,被告周正国提供的重新鉴定费发票,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韩文宝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宝在被告周正国分包被告韩文宝的安丘三合春城23#楼车库电气安装工程工地处从事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因梯子歪倒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系在为被告周正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周正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正国从被告韩文宝处分包了安丘三合春城23#楼车库、消防水池、水泵房建设项目电气安装工程,而被告周正国、韩文宝均无电气安装的相应资质,被告韩文宝应对被告周正国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正国承担80%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正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接受发包的安丘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实施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发包人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周正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8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被告则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185.20元(86.42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按电工工资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且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其相关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予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时间240天,误工费应为17497.97元(31545元+12930元+8748元)÷2÷365天×24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误工费17497.97元、护理费5185.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5483.17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周正国按前述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0386.54元。被告韩文宝则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国赔偿原告李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38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文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原告李宝负担536元,被告周正国、韩文宝负担421元;重新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李宝负担990元,被告周正国、韩文宝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臣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