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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胡胜利与刘道广、傅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利,刘道广,傅庆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1民初3206号 原告:胡胜利,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唐丹丹,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道广,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被告:傅庆娟,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原告胡胜利与被告刘道广、傅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利委托代理人唐丹丹与被告被告刘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庆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胜利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刘道广截止2014年8月1日前尚欠原告海参款79700元。被告刘道广与傅庆娟希夫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道广、傅庆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道广辩称:2014年8月1日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原告找到我,我又于2016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海参款79700元。但我现在实在是没有钱,没有办法偿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傅庆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胡胜利出售海参给被告刘道广,被告刘道广为原告胡胜利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胡胜利79700元,借款人刘道广。2016年7月9日,被告刘道广又给原告胡胜利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刘道广欠胡胜利海参款79700元,欠款人刘道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道广为原告胡胜利出具欠条欠款797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胡胜利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刘道广偿还欠款,因被告傅庆娟与被告刘道广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傅庆娟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胡胜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道广、傅庆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胜利欠款7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刘道广、傅庆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玉坚 审 判 员  王宵天 人民陪审员  武 淼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