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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6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荣刚与赵兵、曹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刚,赵兵,曹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010号原告:杨荣刚。被告:赵兵。被告:曹秀丽。原告杨荣刚与被告赵兵、曹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曹秀丽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赵兵、曹秀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58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归还2151元,同时,约定逾期7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付清。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为节省诉讼成本,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兵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曹秀丽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兵、曹秀丽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兵、曹秀丽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58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于每月30日前还款2151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赵兵转账3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据1份。嗣后,两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结婚证、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荣刚与被告赵兵、曹秀丽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被告方并未实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兵、曹秀丽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兵、曹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荣刚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