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华惠与陈卉玲、王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惠,陈卉玲,王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528号原告:李华惠,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卉玲,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王巧林,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李华惠与被告陈卉玲、王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据此于2016年8月17日查封了被告王巧林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60号华乐大厦西楼1006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查封期限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案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卉玲向原告归还借款75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46000元);2.原告对被告陈卉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北区新住宅区合水片42号经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巧林对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卉玲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201508051),约定被告陈卉玲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2.5%,被告陈卉玲应于每月按时付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陈卉玲发放75万元贷款。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5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卉玲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201508051),约定被告陈卉玲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北区新住宅区合水片4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标的为75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卉玲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陈卉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次日,原告与被告陈卉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22110号。三、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巧林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DB201508051),约定被告王巧林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陈卉玲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违约责任、一切追偿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四、被告陈卉玲的违约事实。被告陈卉玲收取上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卉玲、王巧林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卉玲(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J201508051的《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卉玲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需转至被告陈卉玲名下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乐从支行账户内,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月利率2.5%,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月结算,于每月5号前支付,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陈卉玲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北区新住宅区合水片4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担保;被告陈卉玲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约定日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天,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卉玲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被告陈卉玲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陈卉玲承担。同日,原告(抵押人)与被告陈卉玲(抵押权人)又签订了编号为D201508051的《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陈卉玲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北区新住宅区合水片4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编号J201508051的《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8月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巧林(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DB201508051的《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巧林为原告与被告陈卉玲签订的编号为J201508051的《借款合同书》项下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陈卉玲就主合同部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等)变更的,无须另行征得被告王巧林的同意,被告王巧林同意继续对变更后的主合同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原告有权依法将其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无需征得被告王巧林同意,被告王巧林应当向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其所有的资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不影响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一、二条项下的担保义务。同日,被告陈卉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北区新住宅区合水片4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22110号,记载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7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卉玲名下62×××7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取该款。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卉玲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借据》及相关的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应向其归还借款7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陈卉玲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该利息标准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被告陈卉玲以其名下的案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陈卉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被告王巧林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鉴于被告陈卉玲为其自身债务提供了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被告王巧林对尚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惠归还借款75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李华惠。二、被告陈卉玲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李华惠有权对被告陈卉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北区新住宅区合水片4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卉玲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且处置第二项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王巧林对第一项债务尚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76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郭焕桃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绮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