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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常秋奎与被告周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秋奎,周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317号原告:常秋奎,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周建明,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左权县人。原告常秋奎与被告周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秋奎、被告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秋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794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周建明到我处买我羊320余只,价款总计247940元。被告当时没带钱,便当即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给了我170000元,还欠我77940元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建明辩称,我是带着河南人黄新去买原告羊的,我是中间人,具体羊数我不知道,总价款是242960元,原告不让河南人打欠条,让我打,为了给原告一个依据,我就打了欠条。后来黄新直接支付了原告170000元。黄新通过我从榆社买了约价值1000000元的羊,都是我打的欠条,他共支付了700000元。为了索要剩余款项,我带着卖羊人去河南找过黄新,但没找到,电话也联系不上。回到榆社后就向公安局报了案。欠原告的羊款应该是72960元,不是77940元,我作为中间人从中收取的5000元利润,现在我也赔本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等人卖羊款28829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77940元里有自己5000元的中介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0月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购买羊。2015年10月3日被告来到原告处拉走320多只羊,共计价值247940元。将羊装车后,因被告未带钱,故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常秋奎卖羊款247940元。后河南人黄新给了原告1700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购买原告的羊,是如何约定的,买了多少只,价值多少,现还欠多少钱。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买卖价格,付款方式,同时书写欠条,证明欠原告卖羊款,其诉讼主体适格,对其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卖羊款77940元,有理有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支付,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秋奎卖羊款77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