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园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八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八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园初字第0050号原告:天津东方八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25号141室。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禄,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西三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林跃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爽,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东方八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被告仁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徐小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骏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转让费2295万元、违约金200万元、迟延履行金505.2万元,共计人民币3000.2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让与案外人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合作开发天津新技术开发区华苑产业区“丰田青年创业大厦”项目项下权益,被告在受让该项下全部权益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项目转让费2500万元,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取得了与丰田公司合作开发“丰田青年创业大厦”项下权益,该项目现也由被告实际开发建设中,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转让费,至今仅于2013、2014年间陆续支付了项目转让费205万元,尚余229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已构成协议项下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以229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为利率,自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项目转让费时止)。仁永公司辩称,1、原告有欺诈行为导致被告对合同事实产生重大误解,被告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2、欺诈的内容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合同交易的标的无权利。导致原告未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仁永公司对涉诉项目的合作开发权来源于仁永公司与丰田公司之间的协议,且合作条件与桂滨河公司与丰田公司的合作条件也不同。3、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赔偿金,按照规定即使存在只能选择其一。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期限和数额也计算不准确。八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丰田公司与桂滨河公司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天津“华苑公寓”项目合作合同》,证据2、桂滨河公司与天津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2007年4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3、工商机关出具的海建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证据4、原告和被告2013年4月6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与丰田公司董事长来往邮件,证据5、天津海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海奥公司与原告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据6、丰田公司与被告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天津华苑丰田青年创业大厦”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以上6份证据证明原告转让项目的由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7、《银行进账单》及记账凭证,证明项目转让合同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据8、项目现场照片,证明涉诉项目正处于实际开发建设状态。证据9和证据10、《建筑方案设计协议》、《建设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海奥公司为项目建设所进行的投入。仁永公司对八骏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转让标的是股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往来邮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奥公司没有权利转让项目,且该证据与证据4内容上存在矛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6显示是原告与华苑丰田公司自行达成的合作协议,与此案原告诉讼的项目转让协议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仁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丰田公司和桂滨河公司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的《协议》,证明丰田公司已经与桂滨河公司解除了项目合作协议。证据2、桂滨河公司2008年6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8年6月海建公司将持有的桂滨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八骏公司对仁永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本案是项目的层层转让,在与新的权利人签订合同之前,旧的合同需要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佐证海建公司跟桂滨河公司转让的是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而不是股权转让。经当事人双方申请,本院向丰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李志勇调查。李志勇表示:“丰田青年创业大厦”项目是丰田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丰田公司出土地,其他公司出资金。第一个合作方是桂滨河公司。后来桂滨河公司拟把该项目转让给海建公司,因丰田公司拟提高合作条件,海建公司没有同意。后来海建公司的负责人李卫把桂滨河公司收购,继续以桂滨河公司的名义与丰田公司合作该项目,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李卫到退休年龄前,拟再次将该项目转让,丰田公司同意其转让该项目。在转让过程中,李卫通过卢建忠和李富禄联系受让方。通过李富禄与仁永公司的原董事长,也即仁永公司现董事长的父亲,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丰田公司为避免同一项目同时与两家公司合作的情况发生,要求先与桂滨河公司解除合同。桂滨河公司向丰田公司出具了一个《告知函》,表示与丰田公司解除合作,该项目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仁永公司。海建公司接手项目后一直做规划审批工作,不清楚具体投入多少钱。李志勇向本院提供了桂滨河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八骏公司对李志勇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李志勇的陈述,新加入一个合作方必须把原来的合作方解除。李卫是海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禄是原告的业务经理,也是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卢建忠是原告的股东。仁永公司对李志勇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询问笔录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完全认可。笔录中有些事项说的比较含糊并不清楚:第一,关于桂滨河公司的《告知函》,李志勇只是证明收到了《告知函》,并没有表明丰田公司是否接受了合同权益转让。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丰田公司先与桂滨河公司解除合同,然后与仁永公司签订合同,是一个自然的过程,不代表仁永公司的权利是从其他公司受让的。第二,李卫收购桂滨河公司是2007年,但是2008年海建公司已经将桂滨河公司的股份转让出去了。第三,对《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告知函》是复印件;仁永公司不是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仁永公司如果是桂滨河公司的受让方,应当与桂滨河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实际上仁永公司从未与桂滨河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作为“受让方”的仁永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所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丰田公司收到《告知函》并不代表丰田公司接受和履行了这个《告知函》,丰田公司最终还是选择了解除与桂滨河公司的合同,而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结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诉丰田公司“丰田青年创业大厦”项目系丰田公司与其他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原名称为天津“华苑公寓”。2006年1月18日,丰田公司与桂滨河公司签订《天津“华苑公寓”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涉诉项目,丰田公司提供建设用地;桂滨河公司提供资金,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合同还约定了合作方式、收益分配、开发进度安排、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2007年4月7日,海建公司与桂滨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桂滨河公司将与丰田公司的上述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海建公司,海建公司支付项目转让价款968万元。其后,海建公司以桂滨河公司的名义与丰田公司合作开发涉诉项目。2012年8月8日,海建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海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将该公司统称为海奥公司)。2013年1月18日,桂滨河公司向丰田公司出具《告知函》,表示桂滨河公司将涉诉项目的全部权益转让仁永公司。桂滨河公司与丰田公司同一时期签订《协议》1份,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结束合作开发涉诉项目的合同。在《协议》中,桂滨河公司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丰田公司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2013年3月30日,丰田公司与仁永公司签订《“天津华苑丰田青年创业大厦”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丰田公司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丰田公司投入土地,仁永公司投入资金;项目规划地上28层,地下2层,总建筑面积37724.5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合作方式、收益分配、建设进度、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现该项目正在合作建设过程中。2013年4月6日,八骏公司和仁永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八骏公司代海奥公司将丰田青年创业大厦项目转让给仁永公司;仁永公司在受让项目全部权益并完成规划展期手续后,仁永公司一次性支付项目转让费2500万元;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仁永公司累计支付八骏公司项目转让费205万元。2015年9月23日,海奥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其已经将涉诉项目的权益转让给八骏公司,知道八骏公司起诉仁永公司的事宜,同意八骏公司向仁永公司主张权益。以上事实有八骏公司提供的《天津“华苑公寓”项目合作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书》、海奥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华苑丰田青年创业大厦”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银行进账单》及记账凭证、项目现场照片,仁永公司提供的丰田公司和桂滨河公司2013年解除项目合作的《协议》,本院调取的李志勇的证言和《告知函》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八骏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合同标的;二是八骏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是仁永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大小。关于八骏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合同标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八骏公司和仁永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八骏公司是代海奥公司将涉诉项目转让给仁永公司,因此,该问题的关键是海奥公司是否取得了涉诉项目的合作开发权。第一,根据海奥公司与桂滨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然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内容约定均为涉诉项目合作开发权转让。第二,涉诉项目合作方丰田公司董事长李志勇证言,明确海奥公司是以桂滨河公司的名义进行涉诉项目的合作开发。根据以上两点,可以认定海奥公司取得了涉诉项目的合作开发权。根据海奥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其知道八骏公司起诉仁永公司的事宜,同意八骏公司向仁永公司主张权益。综上,海奥公司拥有涉诉项目的合作开发权,八骏公司作为海奥公司的代理人有权转让涉诉合同的标的。仁永公司关于八骏公司无权转让涉诉合同的标的,八骏公司有欺诈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八骏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从八骏公司与仁永公司、丰田公司与仁永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看,丰田公司与仁永公司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而八骏公司与仁永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6日。仁永公司在与丰田公司签订了协议之后,依然自愿与八骏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协议书》是仁永公司当时真实的意思,是对双方完成事项的书面确认。涉诉项目合作方的丰田公司的董事长李志勇证言中关于海奥公司转让涉诉项目合作开发权的过程,以及仁永公司自愿支付部分项目转让费的情况,也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综上,应当认定八骏公司履行了其与仁永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八骏公司履行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涉诉项目合同开发权的义务,仁永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项目转让费的义务。双方约定的项目转让费用为2500万元,仁永公司已经支付了205万元,应当继续支付剩余项目转让费用2295万元。仁永公司未支付剩余项目转让费用,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八骏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要求仁永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考虑案件的性质,本院酌情以仁永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项目转让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仁永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由于八骏公司未能证明《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完成规划展期手续的具体时间,也即未能证明仁永公司应当支付项目转让费用的具体时间,本案违约金可以按照八骏公司的起诉时间,即2015年10月8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东方八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项目转让费用2295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东方八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9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东方八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10元,由原告天津东方八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810元,由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