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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庄高龙与张环、吕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高龙,张环,吕玲玲,丁学林,卢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022号原告:庄高龙,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环,居民。被告:吕玲玲,居民。被告:丁学林,居民。被告:卢琰,居民。原告庄高龙诉被告张环、吕玲玲、丁学林、卢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环、丁学林、吕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卢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环、丁学林、吕玲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环、丁学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环、丁学林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如张环、丁学林不能按时还款,自愿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给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因被告张环与被告吕玲玲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环、丁学林、吕玲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环、丁学林向原告庄高龙借款500000元,因未能还款,于2016年8月26日由被告张环、丁学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丁学林、张环于2013年12月4日借庄高龙伍拾万元整,现经协调,丁学林、张环自愿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后每月月底前,归还伍万元整,直至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上述规定归还,任一期到期未还,余额视为全部到期。则丁学林、张环自愿从实际借款之日,以伍拾万元按月息3份给付庄高龙利息,直到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所还之款抵充利息,并承担庄高龙起诉承诺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经协商,中秋节前付伍万元整,在10月10日之前付10万,余款春节前付清。承诺人:张环、丁学林,2016年8月26日,注:11月10号付5万,12月10号付5万,元月10号付5万,2月10号付5万”。后因被告张环、丁学林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因而成讼,并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诉讼等事宜,并支出代理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环与被告吕玲玲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承诺书、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庄高龙与被告张环、丁学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张环、丁学林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150000元,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10月5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环、丁学林在承诺书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即对代理费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环与被告吕玲玲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并未发生在被告吕玲玲与被告张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张环用于其与吕玲玲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玲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卢琰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环、丁学林、吕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环、丁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高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环、丁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高龙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张环、丁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