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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锦江、刘树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锦江,刘树敏,康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锦江,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敏,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青,蓟县尤古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刘树敏之子),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泽,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高锦江、上诉人刘树敏因与被上诉人康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锦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上诉人刘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青、刘进,被上诉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锦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225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树敏、康泽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共计欠息13860元)2、依法判令刘树敏、康泽负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高锦江与被上诉人康泽系朋友关系。康泽与刘树敏自2009年起在蓟县××合伙经营蔬菜大棚,2010年二人因经营困难,从上诉人高锦江处借款30000元用于大棚的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利息为6厘。康泽与刘树敏借得钱款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高锦江多次找二人索要,二人总是推脱搪塞,拒绝给付。一审判决虽然支持了上诉人高锦江对偿还本金的请求,但对利息请求未予支持。上诉人高锦江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康泽承认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与上诉人高锦江陈述一致,该事实应予认定。康泽与刘树敏因合伙纠纷发生争议,刘树敏不承认利息,是侵害被上诉人康泽的利益,其不能对抗上诉人高锦江与被上诉人康泽均承认的事实,也不能由康泽单独承担利息。上诉人高锦江并不认识刘树敏,不可能将钱无息借给不认识的人。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高锦江的上诉请求。刘树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高锦江的上诉意见。一审、二审高锦江承认不认识刘树敏,刘树敏亦没有借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应该由康泽和刘树敏承认。一审时刘树敏生病,在静海精神病院治疗,所以之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另案康泽起诉刘树敏的合伙纠纷中,发现有支出账目可以作为新证据。康泽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在与刘树敏合伙经营大棚蔬菜期间,被上诉人康泽从高锦江家中借的钱。该借款系被上诉人康泽与刘树敏一起的借款,口头约定付月息6厘。另案合伙纠纷法院已经判决,判的一人一半,且执行完毕了。刘树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刘树敏返还高锦江15000元借款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锦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刘树青只是上诉人刘树敏的代理人,不是康泽的代理人,一审判决认定刘树青是上诉人刘树敏和被上诉人康泽的共同代理人是错误的。二、一审庭审中,高锦江当庭自认其和康泽系朋友关系,并不认识刘树敏。2010年3月8日,康泽向高锦江借款30000元,当时刘树敏并不在场,对借款并不知情。刘树敏与康泽于2009年开始合伙经营蔬菜大棚,当时二人约定:合伙经营所需资金,平均投入,若是向他人借款,谁借谁还,不属于合伙债务,不由合伙人共同返还,也不许用合伙财产返还。康泽向高锦江所借30000元,确系借钱入伙,并不是康泽与刘树敏共同向高锦江借款,故刘树敏与高锦江不存在借贷关系,高锦江没有对刘树敏的诉权。刘树敏在合伙期间,也存在借款入伙的情况,但是上诉人刘树敏自行承担债务,并没有让康泽承担分文返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树敏与康泽共同向高锦江借款3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高锦江也不承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康泽向高锦江所借款项,即便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也应当先由合伙财产偿还。2014年刘树敏与康泽散伙后,康泽占有合伙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全部财产,价值数十万,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维护上诉人刘树敏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所列其他法律与上诉人刘树敏无关。一审判决无视诉讼时效的规定,高锦江2010年3月6日借出钱,今年诉求返还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刘树敏的上诉请求。高锦江辩称,上诉人刘树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刘树敏知情该笔借款。一审提供了借款账目,账目是刘树敏写的,应作为共同债务偿还。康泽辩称,当时借钱是资金周转,借钱以后给了刘树敏,他在账目上记录的。高锦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计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高锦江与康泽系朋友关系。2009年,在蓟县××,康泽与刘树敏开始合伙经营蔬菜大棚,2010年3月8日,康泽与刘树敏经康泽向高锦江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在刘树敏记载的大棚经营账目(2010年大棚现金记录)中,记载着“康泽和蓟县小高借款30000元3月8日”以及其他现金记录及“已转现金账本”等内容。2016年6月份,高锦江要求还款未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高锦江与康泽、刘树敏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刘树敏记载的合伙账目记录予以证实,因康泽与刘树敏在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故高锦江要求康泽与刘树敏返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康泽与刘树敏系合伙关系,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投资比例或亏损分配比例,由二人平均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锦江要求康泽与刘树敏互负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本案中关于利息约定情况,因康泽与刘树敏主张不一致,高锦江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借款时约定利息的具体事宜,故其要求康泽与刘树敏按月息6‰给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树敏主张的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所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高锦江可以随时要求康泽与刘树敏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刘树敏认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泽、刘树敏各返还原告高锦江借款30000元的50%暨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高锦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各负担13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树敏提交如下新证据:账本及蓟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康泽占有着合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高锦江质证认为,对账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些钱即使支出了,上诉人高锦江也不清楚去向。认可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康泽质证认为,对账本不认可,当时也许还钱了,但是现在忘了,而且审计时刘树敏不提交账目。认可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就合伙纠纷已经判了,但是当时刘树敏不提交账目,康泽已经承担了一半债务了。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刘树敏提交的账目注明“还蓟县款30000元,补利息1000元”,该证据不能表明30000元款项偿还给高锦江,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高锦江、被上诉人康泽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高锦江与上诉人刘树敏、被上诉人康泽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借款30000元应由谁偿还;2、30000元借款是否应给付利息。关于本案借款30000元应由谁偿还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树敏与被上诉人康泽共同确认,在康泽与刘树敏合伙经营蔬菜大棚期间,经康泽向高锦江借款30000元。在刘树敏记载的大棚经营账目(2010年大棚现金记录)中,记载着“康泽和蓟县小高借款30000元3月8日”等内容,足以证明康泽与刘树敏均知悉康泽向高锦江借款30000元的事实,刘树敏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该笔借款为合伙债务,且投资于合伙经营的大棚。故,该30000元借款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实际用于合伙经营且记载于合伙账目,依法应认定为两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向高锦江的借款,系合伙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树敏与被上诉人康泽应对该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刘树敏辩称的该30000元债务系康泽所借,应由康泽偿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000元借款是否应给付利息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高锦江与被上诉人康泽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高锦江主张上诉人刘树敏、被上诉人康泽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树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树青是上诉人刘树敏和被上诉人康泽的共同代理人是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树敏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锦江、上诉人刘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高锦江负担530元,由上诉人刘树敏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代理审判员  韩晓艳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