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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9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边县王渠则镇。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小霞、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K353**号新凯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靖边县王渠则镇闫米坬村村委一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陕K2A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某报警,被告人杨某某未离开肇事现场,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其抓获。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7.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酒精检测条及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徐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