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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彭云与伍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伍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676号原告彭云。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学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天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欢喜,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云与被告伍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学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7807元;2、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12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蓉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芙蓉北路金龙镇健康城路口时与被告伍学明驾驶的从健康城路口右转弯进入芙蓉北路的湘AEV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学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伍学明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伍学明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另湘AEV2**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缺乏充分理由,请法院依法认定;3、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伍学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证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属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6即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针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7即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定票据形式,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8即出车费发票符合法定票据形式,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9的停车费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极为接近,且属法定票据,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维修费发票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0即拐杖收据,原告出院医嘱提到3月内患肢严禁负重,原告使用拐杖属合理使用辅助器具,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11中原告与广州市艺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事故发生时已经中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与湖南福湘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内容有改动、约定的试用期到2015年7月1日止,试用期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有出入,且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工资条无法说明其最近一年内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收入将参照其户口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计算;证据12即身份信息和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被扶养对象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11月11日12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蓉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芙蓉北路金龙镇健康城路口时与被告伍学明驾驶的从健康城路口右转弯进入芙蓉北路的湘AEV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学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定期复查(2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9月2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指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另查明,湘AEV2**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伍学明已赔付原告29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法定被扶养人有两个,分别是儿子彭智健(出生于2013年2月27日)和母亲蒋月兰(出生于1955年4月14日),原、被告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本院酌情确定为15%。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彭云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3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元/天)、误工费26010元(6个月×4335元/月)、护理费10477元(90天×116.42元/天)、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27元[(15年×19501元/年×10%)+(20年×19501元/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92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100元,共计197807元。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彭云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认为28317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确认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其标准酌情确认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0元(15天×6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误工费标准按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法医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6个月,故误工费确认为16333元(32667元/年×1年÷2);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定为3个月,故护理费确认为10623元(×42494元/年÷4);关于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两张850元的出车费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其他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已构成一处10级伤残,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法定被扶养人需扶养的时间分别为15年和19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5681元[(儿子彭智健:9691元/年×15年×10%÷2)+(母亲蒋月兰:9691元/年×19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收据为准,确认为80元;司法鉴定费以原告主张标准为准,确认为1600元;修理费开票时间虽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以发票为准,确认为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1921元。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AEV2**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2204元,财产赔偿限额下的900元,以上三项共计93104元。不足部分288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20172元(28817元×70%),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除去非医保用药3948元[(28317元+8000元-10000元)×15%]和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81元[(28817元-3948元-1600元)×30%],原告的其余损失1664元(121921元-93104元-6981元-20172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责任的大小和过错程度由被告伍学明承担。被告伍学明在在事发后已替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9000元,其多支付的27336元(29000元-1664元)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219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931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981元,两项共计100085元,由被告伍学明赔偿1664元,其余损失20172元由原告彭云自行承担;二、被告伍学明多支付的27336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彭云负担1480元,被告伍学明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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