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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天津腾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腾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791号原告:天津腾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原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赵雨亭,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主要负责人:王���,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天津腾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腾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腾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实际公估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9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张克良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小型普通客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上行73公里800处时,车辆底部与前���大货车所掉落的轮胎相撞,造成津K×××××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克良负全部责任。津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认可修理费数额,但认为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付,拖运费数额过高,只同意赔付1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托运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津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6620元,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2016年4月13日,张克良驾驶津K×××××小型普通客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上行73公里800处时,车辆底部与前方大货车所掉落的轮胎相撞,造成津K×××××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即修理费62905元、评估费3145元、拖运费2750元、拆解费6290.5元,共计损失75090.5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理赔项目、金额,应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被告抗辩托运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拆解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不予赔付的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090.5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津腾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50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计8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海龙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