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肖本灿与谭书英,周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灿,周后兴,谭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3民初2010号 原告:肖本灿,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后兴,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谭书英,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肖本灿诉被告周后兴、谭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周后兴在重庆市万州一起务工相识。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后兴经过协商,被告周后兴以做万州中天花园工程需劳务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2015年5月19日被告周后兴还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原告本金及产生的资金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至本息付清为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被告周后兴以做万州中天花园工程需劳务保证金40万元为名与原告协商合伙出资,每人各出资20万元;同日,原告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万元,其中15万元是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广场分理处转入被告周后兴账户中,余下5万元是支付的现金。被告周后兴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肖本灿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款作中天花园工程保证金,若2015年4月15日不能开工,按3分利息计算资金利息,借款人周后兴,2014年10月16日。 2015年5月19日被告周后兴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上面载明:“我本人周后兴于2014年10月16日在合伙人肖本灿处借款贰拾万一事,由于此款是作为万县中天花园工程保证金,但此工程现在不成立,特定于在2015年6月20日以前还清肖本灿本金和产生的资金利息。以此为据,还款人周后兴,2015年5月19日。”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还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忠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周后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周后兴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计算资金利息的利率等;原告也实际支付被告周后兴20万元;且在2015年5月19日被告周后兴还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原告本金20万元及产生的资金利息,确认了该笔借款。虽然在借条中约定“作中天花园工程保证金”,存在合伙性质,但是在2015年5月19日的“还款协议”中被告周后兴已经认可“此工程现在不成立”,自愿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周后兴仍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周后兴在借条中已经约定“按3分利息计算资金利息”,虽未明确是否按年或月计算,但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按月3分计算,更合理。根据法律规定按月3分计算,明显超出现有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从借条和还款协议中能够看出,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因此,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本息付清为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谭书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后兴与被告谭书英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书英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书英与被告周后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周后兴、谭书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后兴、谭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本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原告肖本灿负担150元,被告周后兴、谭书英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 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