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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与于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于海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983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住所地图们市。主要负责人:高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坚,男,该行风险管理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远,男,该行风险管理科科员。被告:于海波,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以下简称图们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于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坚、黄明远、被告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们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的位于图们市石岘镇10委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租金9600元,取暖费6600元,合同到期前交付下一年的租金及取暖费并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现已到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催交租金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腾迁所承租的房屋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价格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迁为止的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4月1日至腾迁之日止,按月租金800元计算)。被告于海波辩称:不同意腾迁房屋。1、该房屋是我从2008年就开始租的,一直租到现在,在这期间从来未欠过房费。刚开始是三年一签合同,后来变成一年一签合同。我记得当时租赁给我房屋时,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明确跟我说了,除非房屋被拍卖或拆迁否则就一直租给我,现在该房屋并没有被拍卖或者拆迁,所以还应该继续租赁给我。2、我没有以种种理由拒绝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现在仍然没有续签合同是因为我一直在于原告方沟通取暖费的问题。在2013年房屋供暖系统换到集中供热后,该房屋的供热就一直不好,这个事情我跟原告也反映过,但是很长时间才给我回信,直到2015年实在忍不住,我就向原告提出供暖不好我找谁负责,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指派一个人,后来我说那我直接把供暖费交给供热公司吧,原告也未同意,就这样一直没有谈妥,在这期间最后一次协商时,原告说给我降低2000元的租金,但是我没有同意。3、我现在想与原告解决供暖问题后,继续租赁该房屋,因为已经在该房屋投资建设了很多设备,所以不同意腾迁。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涉案房屋整体登记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图们房权证石岘镇字第(公)X号,房屋座落于图们市石岘镇十委,建筑面积为592.90㎡。(二)于海波自2008年开始承租涉案房屋中的200平方米。2015年3月31日,于海波与图们农村商业银行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图们农村商业银行将位于图们市石岘镇10委,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租于于海波用于餐饮经营。2、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3、租金为每年9600元,交付方式为按年交付。4、取暖费由于海波自行承担,共计6600元,交房租时一次性付清,其他费用如水电费、卫生费等均由于海波自行承担,如未及时缴存相关费用,图们农村商业银行有权收回该房屋。5、租赁期内图们农村商业银行保证于海波的合法使用权利,如房屋拍卖或搬迁时,提前三个月通知于海波,于海波应无条件将房屋让出,且图们农村商业银行把剩余房款按月退还给于海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015年3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图们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于海波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了该房屋,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找被告催交租金,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当按照上一年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但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因为供暖及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迁出所承租的房屋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给付租金,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海波提出的原告曾向其承诺除非房屋被拍卖或拆迁否则就一直租给我,现在该房屋并没有被拍卖或者拆迁,所以租赁期限并没有届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海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上述事实存在,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与被告于海波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图们市石岘镇十委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执图字第X号)腾迁完毕,返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三、被告于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月租金8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腾迁完毕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