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连红与杨景良、丁秀芹、杨馥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异93号案外人: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王连红,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王连红与杨景良、丁秀芹、杨馥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吉0204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冻结XXX(已死亡)在众城公司的股权50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德进,申请执行人王连红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众城公司称,XXX在我公司认购股权时,与我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应投资500万元,实际仅投入100万元,其余400万元为欠我公司的投资款,贵院无法执行有争议的股权。故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16)吉0204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我公司股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王连红称,XXX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股权是XXX的遗产,众城公司应在XXX的股权范围内给付执行款。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连红与被执行人杨景良、丁秀芹、杨馥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2015)船民一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景良、丁秀芹、杨馥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各自所继承被继承人XXX的遗产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连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王连红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吉0204执第8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景良、丁秀芹、杨馥伊在众城公司应继承XXX的10%股权500万元。同年9月23日案外人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听证过程中,案外人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XXX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时自筹100万元,借款400万元,注册验资后,XXX在我公司占股权10%,但XXX将400万元抽出归还借款,欠公司股本金400万元,至去世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四)项: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就本案而言,众城公司档案记载,XXX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实际出资额为5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0%,无论XXX的款项来源是否为借款,在实际投资500万元后,即视为XXX完成注资认缴,工商部门登记XXX出资500万元具有公示效力,至于XXX后来向公司借款还债之情节,系XXX与公司之间另外形成的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市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赵学智审 判 员 王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