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1执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安岳县如意家私店其他行政非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安岳县如意家私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703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军,局长。被执行人安岳县如意家私店,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264号附4号。负责人:张书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安岳县如意家私店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安岳县如意家私店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如意家私店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0800元及罚款900元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6元。但被执行人安岳县如意家私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岳县如意家私店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岳县如意家私店持有证券信息,现被执行人安岳县如意家私店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7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安岳县如意家私店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