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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金荣珍与陆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珍,陆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246号原告:金荣珍,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浩,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1-1),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主要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荣珍与被告陆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被告陆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4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360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用483.4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90元,合计21157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陆浩驾驶皖S×××××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春笋路春江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金荣珍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金荣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陆浩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荣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金荣珍产生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陆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陆浩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金荣珍主张的各项费用所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因金荣珍起诉时距离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金荣珍的诉讼请求;对于金荣珍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均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金荣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陆浩提供的收条,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轮椅费发票,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欲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车损发票,因金荣珍未能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或车损评估报告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具体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根据金荣珍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10时0分许,陆浩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春笋路春江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金荣珍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金荣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荣珍即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右股骨骨折、双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肾挫伤、右侧肾上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351.05元。2016年4月18日,金荣珍因肝占位××变、脑梗塞、高血压、2型糖尿病入院,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脂肪肝、胆囊炎伴结石、脑梗塞、高血压、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19.89元。上述治疗期间,金荣珍数次进行门诊复查。整个治疗期间,金荣珍共花费医疗费95412.34元。审理中,金荣珍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锡中西医司(2016)临鉴字第1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荣珍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金荣珍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荣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金荣珍虽然于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但此后金荣珍持续治疗,且金荣珍的损失亦于2016年8月才最终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涉及到本案中金荣珍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均有争议,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注意到金荣珍第二次住院费用系因其自身疾病住院而产生,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至于其余医疗费,虽保险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定金荣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8879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43天,标准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20元计算为860元。3.营养费,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天,标准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4.护理费,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天,标准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70元,计算为8400元。5.误工费,金荣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金荣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为17700元。6.残疾赔偿金,金荣珍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视为丧失劳动能力11%,因金荣珍为本地居民,故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8年,残疾赔偿金为73602.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金荣珍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500元。8.车损,因金荣珍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尚不能金荣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车损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金荣珍现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10.交通费,本院根据金荣珍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金荣珍的损失为医疗费887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7360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8954.99元。因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15702.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702.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3252.54元,因陆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陆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S×××××小型普通客车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陆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付。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陆浩垫付的5000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荣珍198954.99元,其中给付金荣珍193954.99元,给付陆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金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计77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299元,由金荣珍负担197元,保险公司负担3102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金荣珍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金荣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