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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小荣与唐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华,王小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男,汉族,1985年4月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来胜(唐华之父),男,汉族,1957年2月1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荣,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大门的损失按实际定价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一、金坛市公安局对王小荣大门损坏的金额早有鉴定结果,该鉴定已得到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可,鉴定结果显示王小荣家被撞毁的不锈钢大门价格为3730元。二、从一审现场查看情况可知,王小荣被撞坏的三扇大门总面积为4.8㎡,按照目前市场上不锈钢大门的最高价440元/㎡计算,总价格为2112元,加上在碰撞时连带右边的边框轻微受损,希望二审法院对该大门的赔偿有个公正的判决。三、一审判决的恢复原状,只会导致矛盾激化。上诉人对大门进行恢复,王小荣会找出种种理由推诿。上诉人和王小荣谈条件,王小荣会把价格抬到离题的高度。上诉人之所以上诉到二审法院,就是希望从实际出发,将大门的损失按实际定价处理。四、王小荣的不锈钢大门已使用整整20年,根据不锈钢大门的使用年限(即折旧率),不锈钢大门的实际损坏价格应远远低于3730元,请二审从实际出发,予以公正判决。五、对于4月7日的事件,王小荣应负全责。双方当事人之间另有房屋诉讼纠纷,该案中涉及的房屋至今未经法院执行,房屋实体尚未转移,且是上诉人居住的唯一保证。因王小荣于4月7日指使社会上的打手侵犯该房屋,上诉人在报警无果的无奈和愤怒下,才开车撞坏了王小荣家大门。为此,上诉人全家均被王小荣找来的打手打伤。因王小荣违法在先,上诉人撞门实属无奈之举,故导致的一切后果应由王小荣负全责。被上诉人王小荣辩称,大门损坏的公安局鉴定结果中已明确载明该鉴定结果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院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华将撞毁的不锈钢大门立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9时许,在经济开发区下塘村委下塘桥49号门口,唐来胜与王小荣因房屋所有权存在纠纷,唐来胜的儿子唐华采用驾驶牌号为苏D×××××号黑色轿车撞门的方式,毁坏王小荣家不锈钢大门。当天,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依法处警并启动调查程序。王小荣报案称被损毁的大门价值10000余元,金坛区公安局于4月8日受案初查并于当日立刑事案件。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金坛区公安局的委托并于4月9日出具坛价证刑字【2015】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该不锈钢大门价格为3730元。王小荣不服该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金坛区公安局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金坛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涉案价格未达到追诉标准,于5月5日撤销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唐华被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1日对王小荣家进行了现场查看,并拍摄了照片。现场有两扇门被卸下,王小荣对此解释是因为其儿子在10月18日结婚,但现场撞坏的情况无法面对亲友,故拆下来保管,并且门周围用三合板遮挡。同时,一审法院告知王小荣:拆卸和未拆卸的门均需保管好。一审诉讼中,王小荣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恢复后的大门与被撞之前的大门材质、厚度、样式、框架、质量、工艺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唐华将王小荣家大门撞坏,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小荣要求唐华将撞毁的不锈钢大门立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小荣目前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损失数额,故对于其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撞坏的王小荣位于金坛区经济开发区下塘村委下塘桥49号不锈钢大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唐华负担(该款王小荣已预交,唐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王小荣)。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从王小荣的一审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的是侵害人唐华采取措施将被其撞毁的大门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非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本案能否以赔偿损失方式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如何适用,是被侵权人以自由选择的形式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具有被动性,只能依照被侵权人所选择的民事权利保护方式对其诉请进行审理。因王小荣选择以恢复原状、而非赔偿损失的形式维护其自身权利,故一审未判决唐华以赔偿损失的形式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