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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常旭与王洪成、营口正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常旭,王洪成,营口正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860号原告:金常旭,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旭,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成,男,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营口正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张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艳,女,汉族,住营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朋,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常旭诉被告王洪成、营口正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常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旭、被告王洪成、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常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466元、护理费20240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1.85元、鉴定费1170元、辅助器具费191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5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19时5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九公里处,被告王洪成驾驶辽H785**挂辽HD2**号重型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后原告被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H785**挂辽HD2**号系被告营口正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洪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肇事时我开的车,车牌号与原告所述一致,头车和挂车都是我个人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头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头车在被告人保瓦房店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洪成,头车和挂车均挂靠在我公司,但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78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你院已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部分赔付原告55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辽H785**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先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据医院开具的证据发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标准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国家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出院医嘱确定,若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则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误工损失进行确定,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不是此次事故受伤情所必须发生的必然的费用,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4日19时5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九公里处,被告王洪成驾驶辽H785**挂辽HD2**号重型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后原告被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7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第二次住院30天,均为二级护理,第二次花费医药费3853.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鉴定书、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医疗票据和相应住院病历,经本院核定为3853.56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0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凭条等证明其劳动收入,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年标准计算,经核,原告应得误工费13731.9元(37127元/年÷365天×1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凭条等证明其劳动收入,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年标准计算,经核,原告应得护理工费10680元(37127元/年÷365天×10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30天,应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经核,原告应得伙食补助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第二次住院30天,根据原告的医嘱记载及伤情,本院酌定判令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第二次住院30天,根据原告的医嘱记载及伤情,本院酌定判令被告给付交通费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住址为城镇,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80927.6元(31126/年×20年×13%),关于鉴定费1170元,属于原告花费的必要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金宝纯(身份证号:210111194511245336)无劳动能力,金宝纯为农业户口,只有三名扶养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45元(8873元/年×10年×13%÷3),原告的女儿金美善(2006年9月1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053元(12057元/年×9年×13%÷2)。以上共计92995.6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910元,被告提供相应购买器具的票据予以证明,并且,该器具为原告康复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159元,属于必要的花费,应由被告王洪成承担。上述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995.6元,及护理费的一部分945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8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731.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剩余部分)1225.6元,辅助器具费1910元,共计24921.06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复印费318元,应有被告王洪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常旭赔偿109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常旭赔偿24921.06元;三、被告王洪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常旭赔偿复印费15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王洪成负担1173元,原告自行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审 判 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林丹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