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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钟毅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钟毅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715号罪犯张钟毅,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钟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张钟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以(2011)桂刑三复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对罪犯张钟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张钟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钟毅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97.4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其户籍所在地的灵川县灵川镇双潭村民委员会、灵川县灵川镇司法所、灵川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钟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钟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