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宝石,王宁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石,王宁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刘宝石,住吉林市。被告:王宁波,住吉林市。原告刘宝石与被告王宁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宁波给付拖欠工资款1.2万元、利息(两年三分利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10月、2013年5月、6月期间,被告王宁波雇佣我开钩机,约定月工资5000元,我为被告王宁波工作4个半月,期间被告王宁波给付一部分工资,尚欠1.2万元,至今已有二年多。经我多次讨要,被告王宁波以种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现被告王宁波手机关机,也不回家,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宁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宝石向本院提供王宁波于2014年10月16日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王宁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原告提供的欠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王宁波雇佣刘宝石为其开钩机。2014年10月16日,王宁波向刘宝石出具欠据,载明:欠刘宝石工资壹万贰仟元(雇佣刘宝石开钩机款)。注:开钩机4个月,月工资5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刘宝石多次索要,王宁波未能给付。刘宝石告诉来院。本院认为:王宁波雇佣刘宝石从事劳务的事实明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宝石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王宁波应按约定向刘宝石支付劳动报酬,王宁波未全部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宝石要求王宁波给付劳务费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宝石要求王宁波支付二年三分利利息6000元的诉请,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标准,故无法支持。因王宁波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王宁波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刘宝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宝石劳务费1.2万元;二、被告王宁波给付原告刘宝石劳务费1.2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第一项同时���行;三、驳回原告刘宝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宁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王宁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