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良,上海海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533号原告:王玉良,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商河镇豆腐店村XXX号。被告:上海海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许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良与被告上海海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良,被告上海海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汪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将牌号为沪D5XX**的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将两次事故交通理赔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672元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车牌号为沪D5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但挂靠期满后,被告却不同意为原告过户。另外,2016年3月12日及2016年6月30日,上述车辆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原告垫付了事故的全部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赔付到被告账户,金额分别为2,172元、11,500元。但被告却未将理赔款还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海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取得理赔款,但不需要给原告。车子无需过户给原告,因合同约定,2016年7月12日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应该到被告处更换合同,但原告没有更换,此合同就延续三年,所以不用给原告过户。理赔的钱确实应该给原告,但后续新三年的挂靠费用原告没有交纳,且原告直接找了其他人去办保险和验车,所以被告将理赔款扣下来。另外,之前有笔车款被告垫付了13,000元,原告没有还给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收据1份,证明原告缴纳截止至2016年7月的挂靠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保险理赔尾款通知书、维修发票2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及2016年6月各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两笔款项共计13,672元(2,172元及11,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理赔款在被告处,也应该是给原告的,但原告找第三方对车辆年检和买保险,这事情应该是被告做的。4、受理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及2016年7月25日至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过户和返还保险费。被告表示不清楚,没有收到材料。被告未举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买的牌号为沪D5XX**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单位,挂靠期限三年。若合同未到期进行转让,乙方向甲方缴纳11,000元过户费,因乙方新车购买时,甲方出资了13,000元。本协议到期后,如乙方在合同到期日(三天之内)未来公司更换合同,此协议将自动延续三年。协议签订后,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原告驾驶车辆进行运营。原告于2016年3月及6月驾驶该车辆发生二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保险理赔款2,172元、11,500元(共计13,672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将理赔款交付给原告。挂靠期满后,原告要求车辆过户未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自行出资的方式购买了牌号为沪D5XX**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并通过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将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现车辆挂靠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表明其不愿与被告续签挂靠协议,被告关于双方挂靠协议延续三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挂靠期间,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被告已经收到,其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于挂靠期限届满后要求车辆过户,故被告无权扣留该笔理赔款以冲抵后续年度的挂靠费用,被告也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基于合同未到期过户时所约定的过户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6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沪D5XX**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协助过户至原告王玉良名下;二、被告上海海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良保险理赔款13,672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70.90元,由被告上海海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