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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庆阳市西峰区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其经营的西峰至正宁县宫河镇北堡村的甘-M191**号客车停在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南站附近“顺水鱼馆”门前载客时,和经营西峰至正宁甘-M170**号客车的杨某因争抢乘客发生纠纷,苏某准备发车时,杨某及妻子张1挡在���前谩骂,阻止车前行。苏某的父亲苏2下车与杨某夫妇理论,并将杨某夫妇往路边推,撕拉过程中苏2被杨某推倒在地,苏某下车与杨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杨某一拳打在苏某左眼部,苏某用拳头在杨某的头部和脸部击打,双方互相厮打中苏某将杨某鼻部打伤,杨某将苏某头部打伤。这时苏某的大哥苏1赶过来拉架,张1撕扯苏1的衣袖并在苏1的脸上乱抓,致苏1眼镜掉在地上,苏1捡眼镜时,张1抓着苏1的衣服不放,苏1转身用拳头在张1的脸上和身上乱打,张1倒地,随后被乘客拉开,杨某、苏某、苏1均受伤,分别到医院治疗。杨某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脑震荡;3、鼻中隔偏曲。。2016年3月8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面部(鼻部、上颌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苏某主动赔偿杨某损失33000元,取得杨某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证人张1、苏1、苏2、张2、李某、赵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和照片;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苏1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亦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与其妻认为被告人与其争抢乘客而挡住被告人的客车,在被告人的父亲下车推其离开时推倒被告人的父亲,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相互致伤,其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考虑被告人有坦白、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量刑建议偏高,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