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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富芳与冯宗娟、黎绍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芳,冯宗娟,黎绍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136号原告:黄富芳,女,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宗娟,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黎绍兵,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村民。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富芳诉被告冯宗娟、黎绍兵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于2016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71713.1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代偿的171713.19元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宗娟、黎绍兵于2013年12月20日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微贷字2013—009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金信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给被告冯宗娟、黎绍兵,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金微贷2013—0091—1”的《保证合同》。后因被告拖欠金信银行借款本金加利息171713.19元且失去联系,金信银行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为此为被告代偿了拖欠金信银行的借款本息171713.1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款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金信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微贷字2013—0091),约定:由金信银行向被告发放期限为10个月个人经营贷款40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4%,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金信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后金信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也一直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5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金信银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发出了第一份《逾期贷款催收函》。2014年8月19日,金信银行向原告发出了第二份《逾期贷款催收函》���告知原告被告截至2014年8月19日共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3828.29,且目前已失去联系,依据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在2014年8月1日的《凉山日报》刊登公告,请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采取部分向金信银行贷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向银行全部代偿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金信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注明:保证人黄富芳于2014年8月20日为借款人冯宗代偿剩余贷款本息171713.1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款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金信银行贷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款项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并且让银行无法与其联系。金信银行按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向连带保证人��富芳主张权利,黄富芳作为保证人在替被告偿还了所欠贷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71713.19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以上款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原告陈述偿还以上贷款的资金也是向金信银行贷款而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80%,故本院对该请求调整为以171713.1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6.80%为标准,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宗娟、黎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富芳代偿款171713.19元;二、由被告冯宗娟、黎绍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富芳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1713.1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6.8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冯宗娟、黎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继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