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段金永与党小玉、吴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永,党小玉,吴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048号原告:段金永,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玉川集聚区。被告:党小玉,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吴明霞,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段金永与被告党小玉、吴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小玉、吴明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1546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至11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柴油,共计欠款36546元。2014年12月19日,党小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吴明霞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油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党小玉、吴明霞未作答辩。原告段金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被告党小玉、吴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党小玉欠原告油款365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党小玉欠原告油款3654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党小玉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000元,要求被告党小玉支付余款31546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吴明霞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小玉、吴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段金永价款31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党小玉、吴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审 判 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