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山丞恩航空电子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中山丞恩航空电子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195号原告: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西城二区B13栋。法定代表人:田文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丞恩航空电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萧文熙。原告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告中山丞恩航空电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丞恩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丞恩公司向原告中州公司支付货款74865.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锡包钢等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于次月结清”,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此履行,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7月份前的货款,而对于此后的货款74865.37元(其中:2015年8月货款36378.86元、9月货款34089.54元及12月货款4396.97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催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丞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中州公司诉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州公司与丞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中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州公司已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丞恩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中州公司要求丞恩公司支付货款74865.37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6年2月1日前利息损失共计为898.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丞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丞恩航空电子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6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损失为898.21元,2016年2月1日起则以7486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被告中山丞恩航空电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东莞市中州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丞恩航空电子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梅郑婷婷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