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1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洪润与刘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润,刘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金英利,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洪润因与被上诉人刘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8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0.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刘士忠及永诚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违背了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赔偿协议违法部分无效。永诚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李洪润赔偿基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及责任范围内进行的三方协商,即答辩人、李洪润和刘士忠三方同意后进行赔付,该赔偿金额是合理合法合规的,且在李洪润向答辩人递交完整的理赔手续原件后,答辩人根据三方协议于2015年12月10日已将赔偿款打入李洪润沈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中。李洪润自愿与答辩人及刘士忠签订协议,且答辩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李洪润不应违反协议约定起诉答辩人,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李洪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士忠赔偿我方医疗费36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04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2900元、车辆维修费12655.5元,共计50528.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李洪润驾驶的辽AXXX**号吉普车与刘士忠驾驶的黑MAXX**、黑MMX**挂车在沈北新区S107线11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洪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李洪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士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李洪润被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部挫裂伤、头皮血肿等病情,住院16天,均为一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2239.96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李洪润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洪润颈部挫裂伤、C5棘突骨折、C6椎板及椎弓根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后、颈椎活动度部分丧失、颈椎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洪润修车花费44185元。2015年12月3日,李洪润与刘士忠经永诚保险公司调解,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永诚保险公司给付李洪润人伤赔偿款566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等一切费用,由永诚保险公司给付李洪润车损2000元(前期已支付被保险人李淑丽,该款项支付乙方同意)。2015年12月10日,永诚保险公司将56694元转账支付给李洪润。另查肇事车辆黑MAXX**号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黑MAXX**、黑MMX**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士忠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洪润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洪润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李洪润与刘士忠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书,故李洪润无权再向刘士忠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洪润的各项经济损失。故李洪润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洪润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39.96元(扣除永诚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部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存车费2900元;4、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42185元(扣除永诚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部分2000元);关于李洪润要求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李洪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洪润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润医疗费12239.96元的30%即367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润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30%即4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润存车费2900元的30%即87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润拖车费400元的30%即1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润修车费42185元的30%即12655.5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士忠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洪润与被上诉人刘士忠及永诚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后,是否有权再向刘士忠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民法还规定,我国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李洪润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依法行使了处分权,即上诉人李洪润与被上诉人刘士忠及永诚保险公司就人伤赔偿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等一切费用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依法成立的合同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李洪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该份赔偿协议,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上诉人李洪润在收到各项赔偿款后再次向刘士忠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内相应赔偿款于法无据,且违背我国民法的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洪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