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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暴洪全诉尤立强、宁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洪全,尤立强,宁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431号原告暴洪全,男。被告尤立强,男。被告宁来生,男。委托代理人朱富饶,男。原告暴洪全与被告尤立强、宁来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暴洪全,被告宁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立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洪全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宁来生及尤立强向我借款本金1700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的玉米款,他们二人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现在尤立强已经无法联系,所以我起诉被告宁来生偿还此款,并按照月利息1.5%给付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58650.00元(170000.00元×1.5%×23个月)案件受理费47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尤立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我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汇款的数额记不清了)和给付现金形式还清了,但是由于其他原因没来得及将欠条抽回。被告宁来生辩称,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其次在原告与尤立强签订借贷协议时,我因缺乏法律常识错误在借款人后面签字,当时我只是一个见证人,因为借条上明确写明尤立强向原告借款,第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持利息,第四原告要求偿还的本金不具合理性,因为尤立强多次向原告偿还此款,原告称尤立强与其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应当向法庭举证,我只是本案借贷纠纷中的见证人,但是我会对自己犯下的法律错误承担对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的责任。扣除尤立强已经给付的借款,余下欠款按照过错责任按比例划分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事的借条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应予确认。被告宁来生申请调取尤立强在银行的汇款明细,该明细并不能证明系给原告偿还欠款,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尤立强、宁来生共同向原告暴洪全借款本金170000.00元,被告宁来生、尤立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有尤立强借暴洪全人民币1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玉米款,在借款人处被告宁来生及尤立强共同签字按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宁来生称在此借款中其只是见证人且错误将名字签在借款人处,对此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此后原告曾经向被告宁来生和尤立强催要过欠款,均无结果,2015年4月开始就无法与被告尤立强联系,而被告宁来生又拒绝偿还此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宁来生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58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尤立强、宁来生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条能够反映被告及尤立强借款事实,证据充分,虽然该借贷关系中的借条写明是尤立强借款,但是被告宁来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视为被告宁来生对与尤立强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认可,该借款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宁来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被告宁来生、尤立强作为共同借款人,二人均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尤立强辩称已经将原告的借款付清,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没有将借条抽回,因此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宁来生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被告尤立强通过银行汇款明细亦不足证明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给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立强、宁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暴洪全借款1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30.00元由原告负担1030.00元,由被告尤立强、宁来生负担3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玉峰人民陪审员  朱世杰人民陪审员  贾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