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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丛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丛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711号原告:栾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甲(系原告女儿),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系丛某甲丈夫),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丛某乙,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丛家村。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丛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甲、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老年公寓每月2000元费用。(医药费、住院费另行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医药费、住院费凭单据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之母,现已93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且常年卧床不起,需日夜护理。原告有儿女两人,其女丛某甲常年照顾原告。现在丛某甲因身体原告无法独自常年照顾原告,于2016年将原告送进老年公寓,每月公寓费用4000元(医药费、住院费另行处理)。被告丛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栾某某与丛某丙结婚,于1951年7月6日生一女丛某甲,于1952年12月27日生一子丛某乙。丛某丙于2012年农历七月二十日去世。2016年8月原告到招远市金都福利中心花入住费及住院前期费用6354元,其中入住备用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丛某乙系原告栾某某所生并抚养长大,现原告已93岁高龄,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到招远市金都福利老年中心至2016年10月30日花入住费及其他费用6354元,其中入住备用金1000元不应作为费用,另5354元应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原告自2016年10月30日后每月的入住费2180元,应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实际花费应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栾某某2016年10月30日前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入住费及各项费用2677元。二、自2016年11月起,被告丛某乙于每月30日付给原告栾某某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入住费1090元,并负担原告医药费的二分之一(凭单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永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