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徳义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徳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181号原告:马徳义,男,回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沈杰、童加康,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中路1405号,组织机构代码:79961047-4。法定代表人:葛德平,总经理。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14728917-9。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徳义因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嘉兴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叶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徳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杰、童加康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徳义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晟元嘉兴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受聘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一职,任期一年,工资为月薪10000元,每月先发3000元生活费,余额年底结清。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续签协议,但实际上双方一直在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继续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一职。被告也一直在支付报酬。但自2013年起被告对原告年底结清部分开始拖欠,2015年12月经公司财务钟佩华、郑春元核对,出具了工资结算单,2013年拖欠6万元60000元,2014年拖欠87000元,2015年拖欠9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底合计237000元。2016年2月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至今还欠13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费用及2016年1月至6月的劳务报酬,但两被告均推诿不付。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晟元嘉兴公司之间聘用协议关系;二、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3年至2015年12月劳务报酬137000元和2016年1月至双方聘用协议解除之日的的劳务报酬(暂计算至6月30日为60000元,按每月1000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晟元嘉兴公司、晟元集团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晟元嘉兴公司成立后实际由张才华承包经营,原告实际受雇于张才华,因此原告是与张才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二,即使被告主体适格,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应被判决驳回,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与被告就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晟元嘉兴公司实际上已经歇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且按原告的逻辑,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恰恰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晟元嘉兴公司歇业时对此前2013-2015年度拖欠的劳务报酬进行了全部结算;第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拖欠其2016年1月至6月的劳务报酬60000元及之后的劳务报酬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不应被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马徳义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件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聘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晟元嘉兴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聘用协议,双方存在聘用合同关系。3.《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截至2016年1月1日结欠原告2013年到2015年工资237000万元。4.工资表、领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聘用关系,被告曾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在2016年2月6日经公司财务人员郑春元支付工资100000元的事实。5.被告晟元集团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的公函一份,证明郑春元、钟佩华是被告认可的公司财务人员,并非受雇于张才华。6.(2009)嘉秀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调解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2009年、2010年原告仍担任晟元嘉兴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7.被告晟元集团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时被告认可原告系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8.被告晟元嘉兴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时被告认可原告系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9.任命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3月26日起被任命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10.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春元是被告晟元嘉兴公司的出纳。11.(2013)浙嘉仲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时仍担任分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受雇于公司负责人张才华,且聘用合同截止日期是2009年3月25日;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是两被告拖欠工资,因为公司原财务人员钟佩华、郑春元在2011年负责人变更后也实际受雇于张才华,并非受雇于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公函是在2008年8月25日出具的,该时期钟佩华、郑春元确是是分公司员工,2011年6月9日公司负责人发生变更后,上述人员也不再受雇于公司;对证据6涉及的法律文书均在2011年6月9日之前,不能证明负责人变更后原告仍受雇于公司,且案件中注明的原告代理人身份,并不等同于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证据7、证据8、证据11的效力仅限于委托处理的案件中,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证据9,任命期限应截止在2009年;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时间在2009年,对该时期郑春元为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晟元嘉兴公司、晟元集团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6月9日公司负责人由张才华变更为葛德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证据4-11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内容应为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晟元嘉兴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并为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两点异议:一是认为原、被告仅在相关案件中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的凭证,故不予采信;二是认为公司负责人变更后,原告实际受雇于原负责人张才华,但该说法与多份法律文书及授权委托书中注明的原告身份(即晟元嘉兴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相矛盾,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司原财务人员钟佩华、郑春元制作的工资结算单,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庭审中也认可2015年12月31日晟元嘉兴公司因歇业对员工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结合其他在案有效证据及双方聘用协议中关于劳务报酬的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其提出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晟元嘉兴公司系晟元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08年3月26日,被告晟元嘉兴公司与原告马德义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并发布《任命书》,聘用原告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一职,全权负责嘉兴分公司管辖范围内的日常事务。《协议》中约定聘用期限一年,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月薪10000元,具体按3000元/月发放生活费,余额年底结清。后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协议》聘用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直至2015年12月31日。后因公司面临歇业,对员工工资进行结算。2016年1月1日,公司原财务人员钟佩华、郑春元制作《工资结算单》一份,注明晟元嘉兴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结欠原告马德义工资237000元。2016年2月6日,经郑春元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其部分劳务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约定的聘用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止),尽管双方在聘用期限届满后仍参照原协议在履行,但在法律意义上,原协议所涉权利义务已因聘用期限届满而终止,无须法院通过判决形式予以解除。原《聘用协议》履行期满后,事实上双方仍以口头协商一致的方式提供劳务,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劳务费用的主张,结合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09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仍成立劳务关系,原告既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137000元。但对于2016年的相关劳务费用主张,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义劳务费137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0元,由原告马德义负担1115元,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邦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