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陈太平与李荣华、程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平,李荣华,程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513号原告:陈太平,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明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程晓君,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太平与被告李荣华、程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荣华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荣华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便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5次向我借款共计700000元,当时被告李荣华承诺一年内还清,事后,被告李荣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李荣华总以工程未结算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荣华不兑现承诺,借钱不还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荣华未作答辩。被告程晓君未作答辩。原告陈太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5张;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3.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4.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结婚登记申请书;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证据系原告陈太平提供,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李荣华、程晓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晓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李荣华的离婚证,原告陈太平对被告程晓君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太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荣华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太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太平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陈太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太平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陈太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太平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陈太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太平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陈太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太平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原告陈太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李荣华提供借款共计700000元。被告李荣华与被告程晓君于2005年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太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陈太平与被告李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陈太平向被告李荣华提供借款7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太平可以催告被告李荣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太平要求被告李荣华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太平既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荣华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荣华约定了逾期利率,其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既无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但原告陈太平可以要求被告李荣华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6年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程晓君与被告李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晓君未举证证明原告陈太平与被告李荣华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李荣华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荣华与被告程晓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太平知道该约定。同时,被告程晓君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荣华在原告陈太平处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程晓君对被告李荣华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华、程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太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驳回原告陈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15050元(原告陈太平已预交),由被告李荣华、程晓君连带负担,被告李荣华、程晓君连带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陈太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安屏审 判 员  左小银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