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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法定代表人:於文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5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指定地点,即收货地址为玉环县玉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266号。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与合同记载的金额不一致不能否认了合同的真实性,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发货单上记载的货到付款以及地址玉环县经济开发区漩门工业区均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发货时付款以及收货地址玉环县玉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266号的描述一致,该发货单反而更能证明采购合同的真实存在。本案双方签订的书面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采购合同》的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该两份合同并未予以认可,本案不能以该两份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台州序庆阀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