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治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治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207号原告:甘治汉,男,1968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杨,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汪晓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治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富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治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治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56208.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0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06日起至2014年11月05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05月20日,原告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在富顺县境内从永年镇往张家坡方向行驶,当车驶至板桥镇甘竹村村道时,车辆翻下公路右边农田内,造成吴世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吴世林死亡后,经富顺县板桥镇司法所调解,原告向吴世林死亡后的权益人赔偿了384000元。尽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吴世林确为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但吴世林因事故的发生,已被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属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内,是否身处车上或车外来确定。基于吴世林因事故的发生已被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吴世林应为本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故吴世林死亡后的损失费应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现原告已赔偿了吴世林死亡后的损失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赔款。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且违章搭乘三人,本案死者吴世林属投保车辆非法搭乘的车上人员,其死亡后的损失费,既不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也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05月20日,原告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在富顺县境内从永年镇往张家坡方向行驶,轻型自卸货车的货箱上搭乘了宋椅财、吴世林、何世全三人,因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操作不当、不按规定载人,导致车辆翻下公路右边农田内,造成宋椅财、吴世林、何世全受伤,吴世林伤后在送至富顺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原告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宋椅财伤后,以原告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宋椅财受伤后果,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车辆即将翻下农田时,宋椅财从事故车辆货箱上跳下致其受伤。在事故发生时,宋椅财搭乘在事故车辆的货箱内,应认定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不为事故车辆的第三人,其伤后的损失费,不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加之,宋椅财属于违章搭乘人员,也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宋椅财伤后的损失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并判决原告赔偿宋椅财伤后的损失费5307元。该判决已生效。4.何世全伤残后,以原告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02月05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何世全受伤残后果,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事故发生前何世全系搭乘在事故车辆上的乘客,由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事故车辆发生翻覆时,定将何世全摔出车外,由此,确认何世全由该车乘客转换为该车的第三者。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并判决被告赔偿何世全伤残后的损失费141950.45元。因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15年06月22日作出(2015)自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赔偿何世全伤残后的损失费100000元,已赔付。5.吴世林死亡后,经富顺县板桥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于2014年05月22日调解,原告已向吴世林的权益人父XX明、妻熊泽先、女吴弟英、女吴弟群、子吴弟洪赔付了吴世林死亡后的损失费384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吴世林于1953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时年满59周岁,其父XX明于1931年03月23日出生,XX明、熊泽先、吴弟英、吴弟群、吴弟洪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XX明与妻婚后共育有吴世林、吴世容、吴世先三子女。本案中争议事实是:事故发生前,吴世林系事故车辆上的非法搭乘人员,事故发生后,吴世林摔出车外而死亡的事实是否存在,若存在,其是否已由该车乘客转换为该车第三者。为此,原告补充提交了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侦察档案材料,从询问事故车辆驾驶室的搭乘人周光德、何铭的笔录及其他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吴世林、何世全、宋椅财均搭乘在事故车辆上的货箱上,在事故车辆发生翻覆过程中,除宋椅财自行从事故车辆货箱上跳下而受伤外,事故发生后,何世全被翻覆事故车辆压在车下,而吴世林已置身车外,在事故车辆就近土里面躺起得没有说话,吴世林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受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0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吴世林因车祸后致颅脑损伤纵膈疝失血性休克伴呼吸循环衷竭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尽管事故发生前吴世林系事故车辆货箱上的非法搭乘人员,吴世林是否因事故的发生被摔出车外而伤亡后,应确认其由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转换为该车第三者,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世林死亡后的损失费;2.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如何确定赔偿范围。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事故发生前,吴世林虽系事故车辆货箱上的非法搭乘人员,但由于事故的发生,吴世林已被摔出车外而受伤死亡的事实存在,并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吴世林的伤亡系其他因素所致,故应认定吴世林伤亡的原因系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被摔出车外而伤亡的后果相对事故车辆而言,其身份由该车乘员转换为该车第三者,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世林伤亡后的损失费。关于吴世林伤亡后的损失费计赔问题:尽管经有关基础组织调解,原告已赔付了吴世林死亡后的损失费384000元,但被告仅应以原告与吴世林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当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标准,核定其赔偿限额范围,因双方于2014年05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吴世林死亡后的损失费赔偿标准应以达成协议时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核定计赔,给合相关证据且基于吴世林在事故中无过错,可将吴世林死亡后的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吴明德生活补助费10211.67元(6127元/年×5年÷3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242009.17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赔偿了吴世林死亡后的损失费384000元,而且,经本院确认吴世林死亡后的损失费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为242009.17元,其作为保险人应当向原告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治汉支付保险金242009.17元;二、驳回原告甘治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甘治汉负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