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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忠良与王世保、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良,王世保,王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213号原告:王忠良,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王世保,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王勋,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王忠良诉被告王世保、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保、王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世保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世保因从事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王勋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此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王世保、王勋未提出抗辩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世保因从事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50万元、9.5万元给王世保,王世保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王勋亦于2014年5月4日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王世保仅支付2万元利息给原告,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世保向王忠良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世保应当及时清偿。此借款王忠良经多次催要后,王世保仍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故王忠良要求王世保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0万元的借款,虽王世保出具借条,但原告实际只汇款9.5万元给王世保,应按实际出借金额9.5万元为本金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忠良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以59.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王世保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王勋对上述款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世保、王勋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非凡审 判 员  程秀华人民陪审员  胡广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鹏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