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雷艳珍与雷学金、雷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艳珍,雷学金,雷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727号原告雷艳珍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学金委托代理人姚红,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电委托代理人廖家禄,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地址: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组织机构代码:88058986-0。法定代表人翁振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后龙,系该公司理赔科科长。原告雷艳珍诉被告雷学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管海林、人民陪审员汪振武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7月1日,本院根据雷学金的申请,认为雷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可能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雷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禄、被告雷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闵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艳珍诉称: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雷学金驾驶牌照为鄂J75X**号两轮摩托车,由三里畈镇康庄路往温泉大道方向行驶,与前方行人原告雷艳珍发生碰撞,由于被告雷学金未取得驾驶执照,擅自上路非法行驶,将原告雷艳珍撞伤,造成原告雷艳珍右侧股骨骨折,后被送住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雷艳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交通费201元、鉴定费2000元、医药费170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938元。原告雷艳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雷学金系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艳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手术科室住院志一份共6页、CT检查报告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五份、罗田县三里畈中心卫生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三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手术情况及原告雷艳珍进行伤残鉴定的法律依据。证据四、主治医生的出院交代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其需要休息的时间,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计算相关费用的法定依据。证据五、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七份,拟证明:侵权损害发生结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证据六、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雷艳珍右侧股骨颈骨折,经过手术治疗及休养锻炼,现右侧髋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侧髋关节活动功能达右下肢的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其伤残程度构成X(10)级,拟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的依据。被告雷学金答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雷电已向原告雷艳珍支付医药费与护理费合计212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定,并予以扣除;三、原告雷艳珍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理由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雷艳珍年龄已超过60岁,其应当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工资册等,不能提供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没有误工费;2、原告雷艳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明显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年满67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护理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77.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5天,每天1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雷金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号牌为鄂J75X**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雷电所有。证据三、被告雷电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两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期间,号牌为鄂J75X**的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了保,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刘桂春出具的收条一份(刘桂春系原告女儿),拟证明:被告雷电在此次事故发生期间,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21200元的事实。被告雷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雷金堂一致。被告雷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于原告庭审前没有提供证据,损失无法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核定。二、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即使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在肇事车辆承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行使追偿权。三、雷艳珍作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其认为被告雷学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院基于被告雷学金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与法律相违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对无证驾驶人员,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有权对无证驾驶人员行使追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学金对原告雷艳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出院交代有异议,该出院交代没有盖医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被告雷学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的发生。被告雷电对原告雷艳珍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依据被告雷学金没有取得驾驶证就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公正、不公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交代上的建议意见不是真实的意见,应该在护理医嘱上写明而不是专门开具一份出院交代。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计算过高,对其中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国家正规机关出具的发票。对证据六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结果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已经在医疗费发票中计算了,对营养期限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雷艳珍提交的证据六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雷艳珍、被告雷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雷学金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原告雷艳珍、被告雷学金、被告雷电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雷艳珍提交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较客观、较真实的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划分了过错责任等基本内容,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原告雷艳珍受伤住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能够综合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雷艳珍的受伤部位、治疗伤情的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住院治疗过程的基本信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支出,其中医疗费项目中732元的护理费属于雷艳珍遭受人身损害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进行的护理,属于医学护理的部分,不属于生活护理部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其中150元的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因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因原告雷艳珍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医嘱及病情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期限部分不予采信,其它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2时,被告雷学金驾驶鄂J75X**号两轮摩托车由罗田县三里畈镇康庄路往温泉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罗田县三里畈镇农业银行门口时,与前方的行人原告雷艳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学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车未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艳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艳珍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6789.8元,原告雷艳珍出院后,委托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雷艳珍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雷学金无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为被告雷电所有,被告雷电于2015年1月21日为其号牌为鄂J75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雷艳珍于1949年8月9日出生,其定残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现原告雷艳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9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起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学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艳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雷电将其所有的摩托车鄂J75X**号两轮摩托车借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雷学金使用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雷学金应对原告雷艳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电应当对被告雷学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雷艳珍在诉讼过程中未将其列为被告,说明原告雷艳珍认为被告雷学金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法院基于被告雷学金的申请追加人保财险公司为被告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但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符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情形,应当被追加为被告,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7079元,但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仅提供16789.8元的医疗费发票,故对其医疗费认定为16789.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688元,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11844元/年×(20-6)年×10%赔偿指数=1658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920元,因原告年满66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20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60元的有效发票,故对其交通费认定为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但其计算依据的标准过高,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8305元每年进行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8305元/年÷365天×120天=9305.8元。原告雷艳珍主张营养费240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嘱及病情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原告雷艳珍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其鉴定费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费用系原告雷艳珍鉴定其伤残程度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其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是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的结论,故对其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养金5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雷艳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共计57787.2元,其中:医疗费16789.8元、护理费28305元/年÷365天×120天=9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日=1050元、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20-6)年×10%赔偿指数=16581.6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581.6元、护理费9305.8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947.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789.8、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为178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艳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7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994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7839.8元,由被告雷学金赔偿17839.8元,被告雷电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电已为原告雷艳珍垫付的21200元与其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款项相抵扣,原告雷艳珍还应返还被告雷电3360.2元。二、驳回原告雷艳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雷艳珍负担220元,被告雷学金、雷电共同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99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管海林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