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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执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宪波与被申请人XX、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宪波,XX,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执保527号申请人张宪波,男,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申请人XX,男,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申请人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南郊德恩公路。本院审理申请人张宪波与被申请人XX、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宪波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XX、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房屋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XX、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张宪波名下房屋一套(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215**号),不准过户、抵押。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张宪波已预交,结案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数额。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佃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