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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湖县人民医院与杨正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人民医院,杨正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348号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泓,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杨正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吉启标,被告杨正芳的诉讼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因医疗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147000元,被告同意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但被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并没有返还原告1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如诉。杨正芳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医治因交通事故导致锁骨受伤,在取出内固定时,原告失误导致再次骨折移位。原被告因医疗问题双方达到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47000元(目前给付13万元),补偿后双方就该医疗问题纠纷终结。而不是由原告向被告垫付147000元,被告也未承诺保险公司赔偿款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因医患纠纷产生的补偿协议,而被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的纠纷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者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是分别进行了处理。况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补偿协议,而被告与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是赔偿协议,两者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冲抵,否则明显对被告不公平。从整个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是一次性补偿而非垫付协议,也未约定获得赔偿后返还赔偿款,而原被告之间的医疗补偿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都是原告应得的部分。原告陈述的垫付与协议所约定的一次性补偿具有根本的法律性区别。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因医疗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7000元(含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在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因患者引发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不再对原告追究任何责任,被告完全放弃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诉权,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声明本协议是自愿签署,未受到胁迫和欺诈;补偿金在被告提供相关证件复印件,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金额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及4月2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补偿金。2015年7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经本院调解达成(2015)金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57891元,扣除肇事者垫付的医疗费57980元,被告实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99911元。被告除每年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外,没有投保其他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因医疗问题一次性补偿被告147000元,包含保险公司赔付部分。补偿金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金额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而协议书中的保险公司具体为哪一家保险公司,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原告既没有为被告投保任何保险,被告除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外,也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能够预知到的保险公司只能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当赔偿被告损失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故对于原告认为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书是为解决医疗纠纷达成的,而(2015)金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调解书是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但根据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补偿被告的补偿金应当在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复印件,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金额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补偿金的数额、组成以及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被告各项损失99911元,并没有超出约定的补偿金。因此,剩余的补偿金应当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共实际获得229911元,已超出和解协议书约定的147000元。对于超出的82911元,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杨正芳返还130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正芳应当返还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支付的超出和解协议书约定的82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补偿金82911元。二、驳回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负担525元,被告杨正芳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34×××54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32×××45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行号:31×××7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