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张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张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4546号原告:邵从英,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平,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邵从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张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邵从英经通知未依法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汉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