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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于亮亮诉孙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亮亮,孙全军,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6020号原告于亮亮,男,197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峰,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军,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张庄子村南侧。法定代表人曹金萍,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亮亮与被告孙全军、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亮亮的委托代理人胡跃辉、于新峰,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军、星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亮亮诉称,2015年10月17日3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京新高速70.2公里处,被告孙全军驾驶大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其车的前部与我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后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孙全军等人受伤、我车上所载的货物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孙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支出修理费9520元,我车辆所载物品(葡萄)损失定损为37364元,我的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2016年1月9日修理完毕我提走的车辆,停运85天、每天按损失2000元计算,共造成我停运损失17万元。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9520元、货物损失37364元、车辆停运损失17万元,共计216884元。因被告孙全军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全军和被告星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全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孙全军驾驶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也通知了我公司,我公司也出示了事故现场。此次事故,认定被告孙全军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没有异议,也愿意履行保险义务。第二、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亮亮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520元和车辆所载物品损失37364元。第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付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3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京新高速70.2公里处,被告孙全军驾驶大货车(主车车牌号:×××、挂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其车的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后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孙全军等人受伤、原告车上所载的货物(葡萄等)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孙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出示了事故现场,对原告车辆所载物品(葡萄等)损失定损为37364元,原告的车辆在长岭县百顺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原告于2016年1月9日支付修理费9520元。被告孙全军驾驶的上述车辆(包括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520元、货物损失37364元、车辆停运损失17万元,共计216884元。诉讼中,被告孙全军、星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520元、货物损失37364元,同时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就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7万元,经质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估损清单、支付车辆修理费的发票、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有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孙全军驾驶车辆(包括挂车)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全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原告车上所载的货物(葡萄等)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孙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全军驾驶的车辆(包括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520元、货物损失373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庭审中,经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7万元进行质证,原告未能就其损失情况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孙全军、星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亮亮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亮亮车辆修理费七千五百二十元、货物损失三万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共计四万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于亮亮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全军负担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旭 来源:百度“”